今天是

青海省邮政条例

    2014-09-04

  (2014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给予扶持和政策支持,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可持续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快递企业发展,提升快递服务水平,满足社会公众对快递业务的需求。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邮政、快递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市、州、县的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邮政设施布局。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边远农村牧区邮政设施建设。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或者进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网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进行扩建或者重建。

  第十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邮政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按照规划建设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设施、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配套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邮政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使用;由政府委托其他方建设的,邮政企业以建筑安装成本价购买或者优先租用。

  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和依照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场所,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火车站、机场、长途汽车站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为邮政企业装卸、转运邮件及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通道。

  高等院校、大型厂矿、大型社区、风景名胜区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场所。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邮政设施布局,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在公共场所设置邮政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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