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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事项公开

    2016-09-19

  1.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53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 

  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2.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9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3.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15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两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4.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 

  依据: 《邮政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5号1990.11.12)第29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 

  第30条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 

  县以上邮政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 

  《青海省邮政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4.7.24)第47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用品用具的监督管理。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办理生产监制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邮政用品用具,不得冒用、盗用生产监制证书;不得销售和使用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5.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6.29)第455项 项目名称:“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国家邮政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主管部门”。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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