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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规定

    2015-12-17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深入推进执法信息公开,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公示力度,维护行政相对方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和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负责全国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应当公开的邮政行政执法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邮政行政执法机关内部机构设置;

(二)邮政行政执法立案条件、办案程序及办案期限;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办案人的职权范围;

(四)邮政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结果;

(五)邮政行业涉嫌违法行为的举报方式与途径;

(六)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方式和途径;

(七)监督部门及举报邮政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渠道;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的书面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一并作出的除外)和行政处罚的情况应当予以公开。

国家邮政局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的,可以公开约谈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实施约谈应当形成书面的约谈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存档。

公开约谈相关信息的,应当在约谈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当事人情况、事由、约谈的时间及提出的工作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  公开的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一并作出的除外)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情况、责令改正的事由、责令改正的具体要求及下达责令改正的邮政管理部门名称及时间等。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相关内容。

第九条  公开的行政处罚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情况、行政处罚的案由、行政处罚结果、责令改正的具体要求(仅限与行政处罚一并作出)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名称及时间等。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变更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相关内容

第十条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公开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由负有相应职责的部门填写《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审批表》(参考样式见附件1),报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公开。

第十一条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建立健全邮政执法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在公开执法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经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邮政执法信息原则上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应当采取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方式和途径、监督部门及举报邮政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渠道等信息,可以通过现场张贴等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政府网站和内部执法信息平台,通过设置执法信息公开专栏等方式不断改善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条件。

第十四条  国家邮政局应当加强对各级邮政管理部门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不定期通报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五条  对不公开、不及时公开、不按规定实施保密审查等工作的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在邮政监管工作中获取的市场异常情况、消费风险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公开。

公开的方式与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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